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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79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周圍,均未見隆起亦未陷落,且相關人所設立之界標非常明顯,本案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無須進行重測。今抗告人所遭受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乃係相對人提供錯誤之數據所誤,應藉由行政訴訟來討回公道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收受台中縣政府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府測地字第09130614900號函後,於民國91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抗告人收到該函迄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期甚久,所提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且該函係將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筆錄檢送抗告人,其內容僅為告知抗告人如不服調處,應於何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應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訴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猶執:本案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無須進行重測,其所遭受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乃係相對人提供錯誤之數據所誤,應藉由行政訴訟來討回公道云云,加以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