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5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8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本件上訴人甲○○前經被上訴人機關核准,在台北市○○街○○號5樓開設「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商號,經營日式料理業務(對外以「養老乃瀧」營業)。但因其未將「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被上訴人機關備查,被上訴人機關因此認為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先於民國93年3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6211500號函通知上訴人,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事後被上訴人機關未收到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之訊息,因此於93年5月12日作成府建商字第09306228800號函,對上訴人作成廢止「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勒令停業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仍不服,上訴人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按上訴人既已承認收到被上訴人機關之下命處分(93年3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6211500號函),則其有無「在指定期限內履行上開下命處分所諭知之作為義務」等待證事實,應由上訴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上訴人除空言主張上情外,從未提出符合其所述上情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信其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茲說明如下:㈠依上訴人所提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顯示,該公共責任險契約之締約日期為93年3月29日,被保險人為「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所在地點為「台北市○○街○○號4樓」而非上訴人或其經營之商號。㈡而後上開保險契約於93年6月10日變更契約約款,將被保險人變更為上訴人商號,所在地點亦變更為「台北市○○街○○號5樓」,時間不僅在上開撤銷處分作成之後,也在該撤銷處分送達上訴人之後。㈢而依被上訴人機關所述,當時在與上訴人聯絡過程中,上訴人曾告知無意在上址續行營業,此等情況事實再與上開書面證據結合,足知上訴人應係事後反悔,想再行復業,才以變更營業地點相近之「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來掩飾自己違反「指定期限內作為義務」之客觀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機關以上訴人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已符合「自治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依該條項為「廢止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勒令停業」之處分,即無違誤可言。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經營已有9年歷史,逐年均遵照規定投保不誤,本件亦早於93年3月29日7天限期內將投保證明傳送在案,惟因保單保戶誤植為「港九香滿樓餐廳(股)公司(養老乃瀧)」,按養老乃瀧即郭林冬雪飲食烤肉店,故該保單保戶即為上訴人無疑。又依規定,因歇業應辦理歇業登記,被上訴人未經調查,逕予臆斷上訴人不營業而廢止上訴人之營利事業證並勒令停業,實有欠周詳,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意旨指摘無非就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人及證物等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