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9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分別為好而美托兒所及好而美幼稚園負責人,於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他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207,782元及1,045,787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調增為2,720,142元及2,599,747元,合併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5,651,582元,補徵應納稅額1,012,579元,並經被上訴人以短報其他所得3,066,320元,按所漏稅額290,569元處0.5倍罰鍰計145,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㈦執行業務者已填報執行業務所得或納稅義務人已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調整增列其所得額非屬短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損費者。」、「各稽徵機關受理執行業務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但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依本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增加其所得額者,補稅免罰。但如經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查獲有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之證據資料者,除應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送罰。」為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2點第7小點及財政部73年2月3日臺財稅第50811號函所明釋。另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原分別於好而美托兒所及好而美幼稚園91年度7至12月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寫學生總人數256人及175人,收入總額為6,392,060元及4,647,435元,嗣於被上訴人依檢舉人提供之學童名冊等資料訪談後,重行填寫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承諾學生總人數259人及304人,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好而美托兒所及好而美幼稚園91年度之帳簿文據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乃依據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各該負責人另行填載所承諾之學生人數259人及304人核定其經營所得。且上訴人對各該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承諾之人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係屬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採為推計課稅之基礎,自無不合。另按短漏報綜合所得稅經查獲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罰鍰,不因其是否推計課稅而有不同。且稽徵機關之所以推計課稅所得,係因納稅義務人不盡其協力義務,不提供帳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獲得實際之課稅基礎,倘稽徵機關已盡其調查義務,仍未能獲得必要之課稅事實時,所得稅法第83條容許以推估之事實作為課稅基礎,則既得以推估方法課稅,自無不許以之作為漏稅處罰依據之理。本件上訴人短報好而美托兒所及好而美幼稚園91年度之所得,經被上訴人查獲逃漏綜合所得稅均如前述,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以罰鍰。至財政部73年2月3日臺財稅第50811號函釋但書載明之意旨,並無短報所得稅經檢舉後,始行補行申報,仍應免予處罰之規定。復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係經營安養中心之業者,李瑞琴不服被上訴人對其補稅並處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判決,本件除補稅外,自不應再予處罰,亦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145,2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除補稅外,從未有以差額為短漏報所得予以處罰情事,唯獨91年度予以裁罰,令人費解。次查依財政部81年2月1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及76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已將經營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填報者,免按短漏報論處,自不應再予處罰。又依財政部73年2月3日臺財稅第50811號函說明,上訴人既已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得查核辦法自行申報,自應免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云云。本件上訴人以業經原審詳予審究事實主張提起上訴,經核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2月17日所發布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2點第7小點及財政部73年2月3日臺財稅第50811號函釋,原處分對上訴人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並無不合。並無未予酌斟上開審核要點及函釋規定。至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76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亦認未申報所得尚不可免罰。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業經原審判決敘明甚詳,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有由本院予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