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9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國防部軍官俸級劃分及晉支實施辦法第7條、第8條與法有違,自屬無效。本件承辦人違反誠實信用,利用行政命令取代法律,堪稱違法。是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爰向相對人請求補發年功俸、職務加給,增發士官退伍金、軍官保險差額、侵害賠償損失補償等云云。經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因有關退除給與事件,對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裁定係於95年1月27日寄存於新竹西大路郵局,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1月28日起算,因抗告人址設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迄至95年3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其遲至95年3月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其所述各節,均屬實體爭議,乃以聲請再審合法為前提,本院方有審酌之必要。是該等主張尚不足以據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依據,故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駁回本件抗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