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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雖未指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128號、95年度裁字第836號、95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之論斷與內容,一語指及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列本院為相對人,惟本院原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乙 ○ ○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