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以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之形式提出,仍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序明。
二、緣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下簡稱北投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申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定單價電費並未包含5%營業稅,而電費收據不實記載內含營業稅,卻以外加方式向消費者收取,違反修正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一般規定應內加之規定,認台電公司確有違反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主張北市國稅局圖利台電公司涉嫌瀆職,應予查辦,財政部或北市國稅局並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10,800,000元及北投稽徵所應通知抗告人領取上述獎金等,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4927號分別以裁定及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上訴,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復主張本院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以北市國稅局圖利台電公司涉有瀆職行為,請求予以查辦部分,經以92年度訴字第4927號裁定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之範圍,並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權限,本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以相同理由予以駁回其抗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敘及其究如何不服該確定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暨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亦未陳述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聲請再審理由,僅一再敘述證物已呈上附卷於原審卷中,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則付諸闕如。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以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之形式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確認財政部或北市國稅局應核發獎金一節,經查該部分業經92年度訴字第4927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以上開申請檢舉獎金事件與本件不同,抗告人既僅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就檢舉獎金部分予以審酌論究,併予敘明」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理由矛盾及不合法規,故請求應將其廢棄。(二)行政訴訟法中明定對於民、刑事有確認及給付訴訟,原裁定竟以無審理權結案,實不合法規。(三)依呈上證據如台電公司自承收費係外加文件影本及收費標準影本等,又因台電公司於民國91年間已改正收費為合法收費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實證原審級之駁回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四)抗告人提出證物收據影本確實載述內含於流動費用中字樣,實難讓相對人有所辯解無緝到。故請求鈞院依法確認相對人違法包庇台電公司,並應給付新台幣10,800,000元整作為獎金云云。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查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院9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聲請人對其所聲請之裁定,究有如何合與法定再審事由,僅泛引法條,未一語指及,於法不合。從程序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可言。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