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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9號抗 告 人 青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抗 告 人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請求退還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活海蟲40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相對人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抗告人顯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相對人遂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貨價2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93年5月19日以長暉字第93年度第8803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罰鍰處分,並請求返還罰鍰及自支付罰鍰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0931007840號函復略以,海關依法所為之罰鍰行政處分,尚難謂符所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得予以撤銷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附表所示40件之處分、異議結果、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三)相對人應返還違法徵收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600,556元、稅費暨自抗告人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就同一事實之40件處分,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終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4月12日85年度判字第830號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則各有關當事人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尋求救濟。詎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經相對人以93年8月6日北普遞字第0931007840號函通知抗告人無法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等情,抗告人即指其為第二次裁決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立法理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於符合特定條件下,自可請求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稽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使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上確定力亦然。若符合前揭條件時,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三)本件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3年5月19日申請相對人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返還違法徵收之罰鍰、稅費暨利息,尚未逾同法第121條第1、2項規定之期間。蓋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於該法施行前抗告人並無申請撤銷違法處分之法律依據,基於行政行為應以盡可能實現人民權利為目的,且本件僅涉及國家對特定人民的行政裁罰事項,並不牽涉第三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裁罰處分縱經撤銷,於法律安定性之影響亦屬有限。故而,本件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項規定期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為基準時點,始屬適法。(四)監察院對相對人機關所為之糾正案,亦屬法定救濟途徑之一。蓋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參監察院對相對人機關之糾正案內容,足認原確定判決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稽其立法意旨,即非謂不能再以通常法定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故本件所謂「法定救濟期間」應以抗告人知悉監察院糾正案之時起算,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121條之立法意旨。綜上,本件抗告人於93年5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提出申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為法許。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相對人93年8月6日函復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致損害人民之權益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若機關對於人民之通知,僅為某項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者,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旨使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縱於發生形式確定力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裁量是否予以撤銷,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故原處分相對人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處分相對人縱為請求,其性質純係促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發動撤銷權而已,原處分機關縱未為撤銷,亦難謂有損害其權益之言。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活海蟲40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相對人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抗告人顯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相對人遂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貨價2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遭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抗告人復於93年5月19日以原裁罰處分業經監察院糾正認係違法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罰鍰處分,並請求返還罰鍰及自支付罰鍰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0931007840號函復略以:「貴公司(即抗告人)以原裁罰處分經監察院提出糾正,認係違法為由而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已經法院判決駁回」、「鑑定人員雖未赴北韓實地查訪,但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原裁罰處分並非違法,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經核上開函復意旨,純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所提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經過與訴訟結果等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矧相對人之原裁罰處分,既經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認係合法,而判決駁回抗告人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確定,則相對人函復抗告人稱原裁罰處分並非違法,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撤銷,亦無損於抗告人權益之可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從程序駁回,雖非依此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徒執己見,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罰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係合法而予以維持,在該確定判決尚未經法院判決廢棄前,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因監察院提出糾正而受影響,併此敍明。

㈡其餘部分:

查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活海蟲40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相對人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抗告人顯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相對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貨價2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遭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上述。則抗告人復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原訴願決定、原再訴願決定並合併請求退還罰款及法定利息,而原審法院以該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從程序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