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收受國防部94年11月8日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又抗告人址設於臺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1月20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2月20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24日收到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並未逾越兩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者係國防部94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計算起訴期間自應以抗告人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算,與抗告人收受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無關,而抗告人對於94年11月18日收受國防部94年11月8日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書,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從而原審自同年月19日起算法定期間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其他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因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