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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3號抗 告 人 本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所為之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107號復查決定書,該決定書係於同年月27日向抗告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4月28日起算,至同年5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7月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外收文章蓋於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按本件抗告人對其逾越訴願期間,並未爭執,其訴願程序既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則有無欠稅及罰鍰之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問題,自無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有關解除限制出境之主張,因此部分係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以外之另一處分,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應另行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