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15號聲 請 人 甲○○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第三人王興善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簡稱留守業務署)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留守業務署處理本案有違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既不合法定聲請要件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前之裁判有無再審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