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1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釋在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出國家賠償,求為判決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賠償新臺幣420萬元,抗告人之請求,顯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權基礎,除國家賠償法外,尚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相對人調查王清河等七人違法事證義務之訴訟、第7條我國國家賠償訴訟制度雖以民事訴訟為主,惟仍輔以行政訴訟之並行雙軌制及第8條請求相對人調查其偵查員邢滿達留置該刑事告訴狀達三年之久等事實行為,並追究相對人之責任等之一般給付訴訟。從而,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本院判斷: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法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惟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換言之,儘管國家賠償訴訟具有公法性質,然國家賠償法既已特別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受理,故被害之人民既無從單獨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國家請求賠償,是為例外。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1月3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告訴訴外人劉火鉄等7人涉嫌詐欺,經該署函移相對人所屬板橋分局偵辦,詎誤為偵查員邢滿達偵辦該案,顯有違法,致其權益受損,乃於95年4月20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420萬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之性質,核係抗告人主張板橋分局偵查員邢滿達於偵辦其告訴詐欺案件時,涉有違法致其權益受損,而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受理。抗告人單獨向原審提起行政一般給付訴訟,顯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從程序駁回其訴,要無違法之可言。抗告人徒執己見,主張本件係公法爭議,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伊請求相對人調查訴外人劉木堃等7人違法行為。以及請求相對人應處分偵查員邢滿達等情,均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無關,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