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1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原向國有土地代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承租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40-9、67-1、249、78-1、93-6、107-1、107-3、107-4、195、204、217、224號等12筆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80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終止租約,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本件租約關係核屬私法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系爭函文以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涉及超限利用乃予終止租約,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爰以不受理駁回訴願,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以及國有財產局應重新就自始未使用之部分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3號土地630平方公尺部分及107-4號土地超限使用355平方公尺部分終止該租約及承租面積等語。

三、原裁定以: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0號判例、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將國有土地租予人民使用所發生之爭執,係屬因私法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其因而涉訟者,為私權爭執,非屬行政法院權限,是本件訴訟事件,非屬本院之審判權限。訴願決定以其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準此,抗告人聲明第2項,國有財產局應重新就自始未使用之部分臺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3號土地630平方公尺部分及107-4號土地超限使用355平方公尺部分終止該租約及承租面積,亦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從而,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79年5月31日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台北縣○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40-9地號等12筆山坡地造林,上開山坡地有部分係大石頭及溪床內石頭層,非但貧瘠且無法造林。抗告人於承租後自始未使用,且縱欲使用亦無法使用。詎相對人竟片面將上開抗告人承租之12筆土地全部終止租約。按本件案情偏重公法上爭議,其程序作業誤導以原訂租約無效為行政處分終止全部租約且未適用合法上爭議訴願人於94年6月27日聲請書聲明第4條述明。

五、本院判斷: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行政處分做為訴訟對象。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立於準私人地位代表國家將公有土地出租予人民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契約之訂立與解除,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議,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540號解釋在案。

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上開系爭公有土地計12筆,面積10.9426公頃做為造林使用,嗣因抗告人對其中系爭同段107-4號土地部分涉及超限利用,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相對人乃於94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8007號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上開通知,純係相對人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以抗告人違約為由,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私法事件,抗告人如有爭執,揆諸上述說明,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謀求救濟,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爭議純係私法爭執為由,從程序駁回其所提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俱無違誤之可言。抗告人徒執己見,主張本件係公法爭議,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