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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等2相對人間聲請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於88年4月6日以高巿府工都字第9964號與臺灣省政府同日88府交3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抗告人以其係公告所有權人吳田之弟媳,世居紅毛港,於69年7月25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符合安置戶之規定,於88年4月18日異議期間內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90年1月11日高巿府工都字第01456號函知抗告人謂:「主旨: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異議申請案件,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查核貴戶資料因與安置對象規定之資格不符,故請依後附格式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俾利審查...」等語;抗告人復於90年2月5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7日90高巿府工都字第48590號函謂:「主旨:臺端申請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後續異議,業經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貴異議戶不符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但依前揭會議決議,請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申請復審...」抗告人再於90年12月26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九十0(0)00000-0號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會銜函表示:「主旨:紅毛港遷村安置戶第三次異議申請案件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經查貴戶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說明:...三、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安置對象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及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設有『戶』(須為戶長)。四、貴戶因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未設籍或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未設戶等因素,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不符。...」等語,本件原處分書係於92年9月23日發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南縣學甲鎮西進207-26號,並由抗告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吳勝利合法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7月26日高營字第0952002727號函檢送郵政簽收收據一件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2年9月30日起算,扣除其在途期間2日,至92年10月31日(星期五,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6日始將訴願書寄送相對人收受,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抗告人提起之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雖於92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於原處分送達後,抗告人即以陳情之方式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相對人亦予接受,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逾期云云。

四、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0年12月26日提出「第三次異議案件申請表暨資格審查表」,因未補具有利證明文件,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議後,認定抗告人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乃以相對人交通部92年9月23日交航九十0(0)00000-0號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會銜函核定不予安置,該會銜函併載明如不服該處分者,應逕依訴願法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有前開會銜函文、抗告人第三次異議審查表及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0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抗告人於收受本次處分書後,如仍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方為合法,則原審認該文係於92年9月23日發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南縣學甲鎮西進207-26號,並由抗告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吳勝利合法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7月26日高營字第0952002727號函檢送郵政簽收收據一件附原審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2年9月30日起算,扣除其在途期間5日(原審裁定誤為2日),至92年11月3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6日始將訴願書寄送相對人收受,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抗告人提起之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略異,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稱原處分送達後,抗告人曾以陳情之方式表示不服,其訴願未逾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無理由,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