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又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而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於民國55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考及格,為取得官等之公務人員,聲請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私法上契約關係,但該公司之上級機關為經濟部,聲請人理當可以進入經濟部補上班2年或由經濟部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符憲法高考及格65歲才退休之精神,原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