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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4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衛生署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19日及94年6月23日以其父因病入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該醫院未於其父病危時立即予以轉入加護病房,涉嫌違反醫療法,「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拒絕調查事實,並要求家屬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顯係包庇該醫院之違法行為」,向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提出陳情。案經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7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48900434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明處理並逕復抗告人。抗告人復於94年8月3日向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陳情,經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785號書函(以下簡稱系爭書函)答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致該署之陳情書,已再次轉交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倘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之處理有疑義,請逕向桃園縣政府陳訴;有關抗告人之父與長庚醫院之醫療糾紛,請循司法程序處理等語。抗告人於94年10月28日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迄未就長庚醫院涉嫌違反醫療法一案積極查處,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顯未盡監督之責云云,就系爭書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改按醫療法嚴處。關於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部分:查人民就相關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但行政法令並未賦予陳情人就其所陳情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該陳情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所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未就長庚醫院涉嫌違反醫療法一案積極查處」及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就主管事務未盡監督之責」,核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書函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關於相對人行政院部分:查本案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對原處分係以院臺訴字第094009456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抗告人若欲撤銷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僅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為已足,乃抗告人併對訴願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提起撤銷訴願決定(原裁定誤載為訴願)之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等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開庭即裁定駁回,自無道理。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訴訟法並無此限制或說明。另訴願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醫療法、藥師法、醫師法)上具體事件(原主治醫生之專業判斷,於開出病危通知書時,即應轉入加護病房)所為之決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應依醫療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裁示林口長庚醫院有違反醫療法之處分,卻未經任何醫事專業審核,逕由行政人員就公法上本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即為不處分林口長庚醫院違反醫療法之決定,並且漠視抗告人提出醫院行政因科系控床等因素,拖延提供足夠設備及措施,違反醫療法第43條規定之相關證物)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書函當然符合訴願法第3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蓋不處分對他方而言即是另一種處分。抗告人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全轉由所屬衛生局答覆,根本無監督之功能,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未依其組織法第2條規定執行指示、監督之責云云。

四、本院查:關於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均有明定。

復按醫療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同法第76條規定:「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者,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係賦予醫療主管機關對醫院之監督管理之權責,並未賦予人民對違反者有何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如因醫療糾紛,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至於調查結果是否予以處罰,並未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陳情人或檢舉人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理如有不同意見,應向其上級機關陳情,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機關處理;而其醫療糾紛部分,則應另循民、刑事程序解決。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陳情「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未就長庚醫院涉嫌違反醫療法一案積極查處」及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就主管事務未盡監督之責」,並非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系爭書函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之訴,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未經醫事專業審核,逕由行政人員就公法上本具體事件作成決定乙節,經查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向上級主管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釋疑後函復,抗告人就此容有誤會。關於相對人行政院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94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訴願決定

主文為「訴願不受理」,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無庸併列相對人行政院為被告,抗告人竟併列相對人行政院為被告,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行政院之訴,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