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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2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9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應迄至95年10月29日(星期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即同年月30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21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