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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4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行(以下簡稱台銀太保分行)開具上訴人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免繳憑單),上載利息所得新臺幣(以下同)849,192元係上訴人全年毛利所得,應減除而未減除上訴人當年度另向台銀太保分行質借支付之利息755,416元,而填載上訴人91年全年實際利息所得93,776元,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且上訴人91年全年實際利息所得僅93,776元,竟須繳交31,258元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顯然偏高。又被上訴人執意以台銀太保分行開具之扣免繳憑單上載之金額為上訴人利息所得,而未查明上訴人91年全年實際利息所得若干,違背誠信原則,況且上訴人以91年全年實際利息所得申報,並無短、漏報情事,又屬免稅範圍,今再科以罰鍰,實不合理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