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358、359、366、46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許正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其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審核當事人雙方收支情形,上訴人90年度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335,129元,90年度全年支出生活費396,108元,收支相抵為負60,979元,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承租人90年度收入總額為577,405元,90年度支出生活費用總額641,956元,收支相抵為負64,551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以92年5月30日五鄉民字第0920006604號函知上訴人全案逕送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擇期調處,經該會於92年8月6日作成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決議,准由承租人續租6年,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以92年8月11日五鄉民字第0920010015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誤核本件承租人90年度生活費用為577,405元,經原審判決糾正為533,956元,經計算後可知承租人所剩餘額,係可維持一家生活,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作此不實認定,應有違誤。(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亦屬之。本件縱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5,000元不計入上訴人之支出,上訴人90年之生活費支出,仍然是高於收入;而上訴人之精神體力亦能負荷經營發展之自耕,因此上訴人已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收回出租耕地之規定。(三)所謂出租人之「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該收益應指每日每月之收入,與祖產、負債、資產等,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收入的確不足生活,原審一味追究上訴人可得利息收入之本金數額,並無法律上依據云云。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耕地,與訴外人許正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其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審核當事人雙方收支情形,上訴人90年度收入總額335,129元,90年度全年支出生活費396,108元,收支相抵為負60,979元,不足維持其一家生活;承租人90年度收入總額為577,405元,90年度支出生活費用總額641,956元,收支相抵為負64,551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以92年5月30日五鄉民字第0920006604號函知上訴人將本件送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該會於92年8月6日作成上訴人不得收回自耕決議,准由承租人續租6年,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以92年8月11日五鄉民字第0920010015號函知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審核承(出)租人90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被上訴人91年度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所提90年度全年生活明細表、承租人許正深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承租人許正深90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許正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租人許正深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調處程序筆錄等各1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二)依作業須知⑵審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1.本人及其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而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日為91年12月31日,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上訴人與承租人於92年8月6日之調處筆錄附原處分卷足佐,足知系爭耕地之作業準據應係上開內政部於91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848號函所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參據內政部86年作業須知,容有誤解。被上訴人因之依86年度作業須知將承租人長子及次子之房租合計108,000元支出,列入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自有未合,此點亦經訴願決定糾正載明在訴願決定書可查,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點未依新作業須知辦理,自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是依承租人所提90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為641,956元,扣除房租108,000元,全戶五人之生活費用應為533,956元,始為正確。(三)上訴人90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經被上訴人核定335,129元,支出總額396,108元,收入不敷支出60,979元,有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90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1份附原處分卷足佐,而審諸上訴人90年度收入來源(含配偶)大多數不是證券投資股利,就是銀行金融業之存款利息所得,有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附原處分卷足證,其中上訴人金融業存款利息一年所得達270,57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387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32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35,593元、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31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20,162元)。而承租人所得(含配偶)依上揭內政部91年所頒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⑵審核標準A....。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承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0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外乎利息(五結郵局9,100元、宜蘭縣五結鄉農會2,003元、五結郵局8,028元、五結郵局9,691元)及薪資(臺灣省農田水利會19,500元、喜市有限公司303,003元),其90年度利息收入總額僅21,602元,與上訴人90年度利息(含股利)收入總額高達314,813元(銀行利息270,574元+股利42,239元=312,813元),就利息收入而言,兩者經濟能力顯然有別。(四)純就產生金融業(即銀行、農會信用部、郵局儲金部等)之利息之本金換算,參考臺灣土地銀行90年度一年期存款年利率平均4.5%換算本金,承租人之本金約略為48,004元,上訴人之本金則約略為6,012,755元(訴願決定以年利率1%換算上訴人本金高達2,700餘萬元,容有誤會),兩者相差約略為5,964,751元,可見上訴人90年度之生活本金應甚為充足,益見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確實高出承租人許多。而上訴人設籍臺北市○○路○○○巷○○弄52之1號2樓,該生活戶僅上訴人及配偶2人而已,有其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其列報2人全年支出生活費為396,108元,平均1人1年之生活費用為198,054元,承租人全戶5人之生活費用則列報應為641,956元,平均1人1年之生活費用為128,391元,相較言之,上訴人1人1年之生活費列報較承租人1人高出69,664元,是否客觀合理,已值商榷;再者,上訴人投資證券,其本質上除可收取股利外,一般亦有賺取差價之可能,此部分投資金額多寡,有無賺取差價情形,因財政部尚未對證券交易課徵交易所得稅,而無法自國稅局電腦建檔資料查得明細資料,復未據上訴人申報,自無法得知,然自上訴人股利收入總額達42,239元之上開清單內容觀察,上訴人投資證券之金額至少應已達百萬元以上。據上,綜觀上訴人之存款總額暨其利息收入及證券投資金額暨其股利收入之資料,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入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之事實,即值探究。(五)上訴人所提90年度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載列「承租臺北市○○路○○○巷○○弄52之1號2樓房租60,000元」,並提出手寫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稱承租房屋之出租人為謝全,依謝全之戶籍謄本所示,其乃上訴人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本互負扶養義務,而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0年間,年歲已達72,且已退休,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年歲亦達70,衡情為人之子本應盡孝道,克盡扶養之責,或與之同住提供日常照護,或提供相當處所適時探訪,焉有年邁雙親須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租房屋始能進住之理,此舉顯違倫常而難令人採信,亦不值鼓勵,應不准列入全年生活費支出之一部,否則無異鼓勵為人子者,可以向年邁雙親收取租金,始能與之同居或居住其屋之違反倫常行為。因之,上訴人列舉之租金6萬元,既係居住長子房屋,理應剔除,難認係生活所必須支付。從而,上訴人所提90年度生活費用396,108元,扣除向長子承租房屋之租金60,000元,全戶二人之生活費用僅需336,108元,而上訴人有存款逾6百萬元,證券投資逾百萬元,利息及股利收入逾310,000元,且上訴人歲數已大,子女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是上訴人所稱90年度全年生活費不足,已造成家庭生活入不敷出之情形,應非屬實。上訴人另出示自任耕作切結書,表示確能自任耕作,然查上訴人年歲現今已達76,是否仍能勝任耕作之勞累,亦有疑義。此自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門診費用證明單觀之,上訴人與配偶每月均須至醫院門診看病,有該等證明單附原處分足佐,據此,其能否自居住地之臺北市遠至坐落宜蘭縣系爭耕地勝任耕稼之重負,確有疑義,是其另以自任耕作為由擬收回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殊難採信,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被上訴人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未能准許上訴人收回,與法並無不合。(六)承租人所提承租系爭耕地之收入為「0」,表示其90年度承租系爭耕地並無任何收入,是否意表當年度耕作遭受天災或意外而無任何收獲,或承租人未實施耕作任其荒廢而致無收成,因無資料而無法得知,但一般均知,耕地只要用心經營,施以農作,除遭遇特殊事故,否則必有收成,承租人所承租之系爭耕地無何收成,如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意旨相背,而滋生是否應續予保護之問題,值得注意。另上訴人質疑承租人許正深90年度只列薪資所得19,500元,遠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是否有低報之嫌等語,惟查承租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90年時已59歲,其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租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核實編列,並非無具體資料可供參據,上訴人如認承租人90年度薪資所得偏低,自可提出證據以明之,對此,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則已提出上開國稅局之所得資料為憑,自已盡證明之能事,應認上訴人之質疑毫無根據而無足採信。從而應認上訴人90年度之收入顯非不能支付其家庭2人之所需,難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規定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收回自耕,即無違誤。(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並無上訴人所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亦無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剝奪耕地所有權人對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等云,即屬無足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出租人須於無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情形,即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始得收回出租之耕地。而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本件具有同條項第3款所定情形所為指摘,縱屬可採,仍應於其就原審所為本件未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情形之認定係屬違背法令之指摘為合法,其所為上訴始足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有動搖原判決之可能。乃上訴人就原判決有關前開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之認定部分雖為爭執,經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本件兩造收入及生活支出數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關於同條項第3款部分之指摘,不論其結果如何,均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