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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6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從基本法上而言,弱者之權利不能被剝奪,始為仁政。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應符合事實之實際限度生活狀況而為判斷,不應拘泥於法條之爭執,否則反禍及社會福利事業,本件是事實問題,非法律本身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輕度重大器官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3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經該區公所核定自88年8月起按月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上列金額自90年元月起改按月補助2,000元)。聲請人嗣又於91年6月6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核定自91年4月起按月補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重複領取津貼,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函知聲請人,自93年1月起停發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之爭執,然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