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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76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英明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緣再審原告與其母李碧雲及訴外人李晃、李秀英、李秀卿、李秋麟等均係被繼承人李文章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李文章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2月26日自書遺囑指定其遺留之不動產部分,由其子李晃及李秋麟等二人共同均分繼承。嗣繼承人李晃、李秋麟乃檢具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89民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於90年6月11日申辦登記。經再審被告以該申請案所附繼承系統表李碧雲、甲○○及李秀卿有無繼承未表明字句及申請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等為由,通知申請人李晃、李秋麟補正,嗣申請人李晃於90年6月18日補正以「繼承」原因申辦後,再審被告遂依上開自書遺囑內容辦竣系爭嘉義市○○段○○段12、12之4、13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12地號土地之建物(建號1217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李晃、李秋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繼承登記。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繼承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

三、再審意旨略謂:㈠從訴外人李晃、李秋麟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以觀,可知由於被繼承人比其妻先走,故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實質上只有二段。一為不動產部分,由二位兒子共同均分;二為動產部分,全部由妻處分。是再審原告依系爭自書遺囑內容未獲分文遺產,並無應繼分可言,系爭自書遺囑侵害再審原告之特留分,殊堪認定。原判決理由與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不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㈡本件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李晃、李秋麟申請,再審原告從申請至准予登記,始終不知情。再審被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無具體表明系爭自書遺囑有無或如何違反特留分,及具體表明如何行使其扣減權意思表示之機會。原判決在未論及本件繼承登記時,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系爭自書遺囑有無或如何違反特留分之情事,尤無如何行使其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狀況下,突然載明「已如前述」,遽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就系爭遺產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就系爭遺產並無公同共有之應繼分存在,並無不合。此項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㈢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處分權,應受「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之限制。因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應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生當然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法律效果。原判決不問系爭自書遺囑是否「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均生當然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法律效果,其適用民法第1187條規定顯有錯誤。㈣原判決認為,系爭自書遺囑指定應繼分未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當然變更法定應繼分,但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惟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權之標的僅有「遺贈」,不及「指定應繼分」。原判決就遺囑指定應繼分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者,援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限制民法第1187條之法律效果,顯有錯誤。㈤縱如原判決所認,遺囑指定應繼分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者之法律效力為當然變更法定應繼分,但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至於扣減權的行使方法,僅以扣減意思表示為已足。事實上,再審原告於訴外人李晃、李秋麟為申辦繼承登記,聲請調解、訴請協同辦理遺產之共同繼承登記並分割登記時,一再地拒絕協同辦理遺產之共同繼承登記並分割登記,並主張特留分權利,有訴外人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時一併提出之調解書、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考。再審原告已多次行使扣減權,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私權前,再審被告無從置喙再審原告是否行使扣減權之情形云云,有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處分及原處分,暨命再審被告塗銷90年6月19日嘉義市○○段○○段○○號、12-4地號、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上開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1217建號、門牌嘉義市○○路○○號建物所有權,李晃、李秋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繼承登記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經詳閱卷內資料,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續狀均已主張過(見上訴卷第20至第30頁及第39頁至第44頁),且所附參考著作資料亦復相同,並經本院原判決審酌論斷,本件再審原告就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復執以為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