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7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抗告,乃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請求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苟高等行政法院未就特定當事人間之爭執作成裁定,自無許提起抗告之餘地。
二、原審法院以:(一)相對人法務部73年2月28日法73檢字第2211號,對抗告人撤銷律師資格及追繳律師證書之行政處分部分:抗告人就此所提起之確認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法務部於73年2月28日以法73檢字第2211號,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撤銷律師資格之行政處分函,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之聲明,因該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律師資格之處分,已執行完畢,此一既成事實並無法律關係不明,而有依確認之訴將其所受不明之不利益效果除去之必要,是相對人所提之本部分訴訟顯係欠缺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其所提起之本訴既於法未合,所聲請之停止執行亦非適法。再者,本件抗告人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犯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其律師資格經相對人法務部以73年2月28日法73檢字第2211號撤銷並追繳其律師證書,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則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法條所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二)相對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73年7月5日73律懲字第3號決議書,對抗告人除名之決議書及相對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73年10月27日73台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書,對抗告人維持除名之覆審決議書,均係就辦理律師懲戒之特別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295號、第378號解釋意旨,尚非可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之訴於程序上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三)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11月27日北院立函文字第43026號函,係一通知抗告人已遭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且為該通知函依據之系爭除名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則其就本函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四)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對於抗告人所發業將抗告人除名註銷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身分之通知,亦係一通知抗告人已遭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函,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且該通知函依據之系爭除名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聲請人之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既已被法院判決侵占與誣告罪確定,並已執行徒刑完畢,再加上第一次之行政處罰早已停止抗告人執行律師業務兩年終結,因此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開始,即不可再繼續執行撤銷抗告人之律師資格,抗告人請求確認此相對人法務部之撤銷律師資格及追繳律師證書之行政處分,及臺灣省律師懲戒委員會之處分,自95年2月5日起應屬無效之法律關係,並已不得繼續對抗告人執行撤銷律師資格及除名之執行之法律關係成立。(二)本件行政訴訟仍有許多爭議,例如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別,為防侵害抗告人權益,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抗告人死亡前,仍應有恢復執行業務之利益,故無論依實體法或程序法,本件訴訟均為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先行裁定停止執行撤銷抗告人律師資格及除名之行政處分。又請求判命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11月27日北院立函文字第43026號業已將抗告人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函文,自95年2月5日起停止執行;再請求命相對人臺北律師公會停止執行對於抗告人所發業將抗告人除名註銷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身分之通知云云。
四、本院查:(一)關於相對人法務部、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律師公會部分,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之其所述,無非係重述關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而與本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尚難據此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部分,查原審於本件並未就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之任何爭執作成裁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許抗告人就此部分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