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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98號上 訴 人 旭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之1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此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算,復因本件上訴係由上訴人本人提起,而其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即臺北市,則不問其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之事務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且其有特別代理權,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故算至94年7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4年7月22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上訴狀附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