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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6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因侵占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侵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98號駁回後,曾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8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聲請,惟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