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間在網路刊載系爭「山藥」食品廣告,被上訴人豈可以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論斷。又本件並無消費關係,自無消費爭議,被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實屬不當。另本件並無販售之物證,上訴人自無替任何廠商代言可言,純屬網路上發表心得,實為言論自由之一種,且其內容皆引有根據文章,何以獨對上訴人裁罰云云,提起上訴。經核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5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30049824號行政處分書對上訴人裁罰,自不可能以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論斷,上訴人容有誤解,至於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就實體關係再事爭執,求予免罰,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