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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7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0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民國(以下同)86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相對人92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3213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703號訴願決定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30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主張,其住居所業已變更,財政部仍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基隆市○○路○○○號」,且未依法將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置於其戶籍地之門首或適當處所,致其未收受訴願決定書,無從獲悉訴願決定,而遲誤起訴期間,遂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本院42年裁字第10號著有判例;而學者有謂包括天災、人禍與「其他事實上難以要求訴願人遵行者」云云。復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知,應受送達之處所實際上已變更者,縱未向法院陳明,亦僅生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公示送達之問題,仍不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仍為寄存送達,其寄存送達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此亦為學者所肯認。本件抗告人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乃係因財政部(抗告狀誤載為相對人)送達訴願決定書之不合法所致。依上揭本院42年裁字第10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對於因可歸責於財政部(抗告狀誤載為相對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即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依法即得聲請回復原狀。是原裁定以本件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而駁回,實有不當,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原裁定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事由乃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許當事人於該事由消滅之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回復,並補行其原應在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使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之事故,不至使當事人獲致訴訟上之不利益結果,以符公平。本件抗告人聲請之事由乃指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不合法,此即非屬回復原狀之事由,抗告人所為主張是否確實有據,乃關係訴願決定書有無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起訴是否逾起訴期間之程序爭點,尚非得以送達不合法聲請回復原狀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況且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事項包括訴願人之住、居所,以利訴願文書之送達。惟觀諸原審94年度訴字第3094號裁定內載「抗告人設籍『基隆市○○路○○○號』已近40年,多年來均未遷移,且其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載明該址為其住所,足認其有以該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茍抗告人有如其於原審所稱之「其住所變更為其子女住處,其是在各子女住處間輪流居住」等情,亦應於變更住、居所時,即向訴願決定機關陳報訴願文書送達處所,竟未陳報,縱有如其所述之「無從獲悉訴願決定」等情,要難謂無「可得要求抗告人遵行」、「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