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15號上 訴 人 丙○○
戊○○甲○○乙○○丁○○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臺北縣板橋市○○路3期拓寬工程(民權路口至衛材庫)道路於民國(下同)74年間開闢,被上訴人於同年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及該市市民代表會議決,公告分4年16期,每期間隔3個月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自75年9月10日起;上訴人所有坐落民權段198地號等5筆土地,為上開工程課徵工程受益費範圍,上訴人於75年9月間提前繳清第1至16期之工程受益費。嗣因該市市民代表會嗣後決議暫緩開徵該區之工程受益費,上訴人乃於93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20萬6,840.62元,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4日北縣板財字第0930029648號函略以:
「僅為暫緩徵收而非不予徵收」等語,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98等5筆土地,係屬文化路三期拓寬工程(民權路口-衛材庫)受益區範圍內,該區工程受益費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公告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法自屬有據。另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會於第5屆第一次定期大會僅決議僅為暫緩徵收,並非不予徵收;且臺北縣政府亦未作成免徵之處分,是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等人提前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並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時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准其於82年請求之函亦未提出行政救濟,是其請求返還之時效應認未中斷,故自系爭工程受益費上訴人於75年間繳納完畢時起算,至今顯已逾15年時效,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系爭工程受益費第2期至第16期返還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須繳納工程受益費始准許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並非自願繳納。又基於平等原則,於開徵暫緩徵收之決議變更前,上訴人均不負繳納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所繳納之工程受益費自動退還。另上訴人於82年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受益費,是請求權時效於斯時應已中斷;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歷年公文往返中,未曾抗辯請求權消滅,且若分4年徵收,徵收完畢應為79年,故上訴人本次請求時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經查,上訴論旨一再主張者,無非為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而經原審詳為論述所不採之理由,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情事,則未具體指明,依首揭所述,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