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12,0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686,140元,補徵應納稅額38,973元,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處罰鍰19,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上訴人係興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4年1月間,以總價3,389萬元出售新竹縣竹北市○○段570、570-3地號土地,土地交易所得帳列於86、87年,87年8月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0,992,200元,復於88年5月辦理減資9,800萬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過程,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股東,又興南公司減資前、後營業額均為0元,況增資至減資相隔不到1年,經濟情勢並無重大變遷,加以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為止,亦無符合實質減資之要件,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之蓄意安排,假藉增資再減資之形式手續,遂達轉讓股份,最後仍為股利之分派,即興南公司之增、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純粹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配股東剩餘財產,係權利濫用行為,業據被上訴人答辯甚詳,並非無據,上訴人既有因興南公司假藉增資再減資方式而獲配股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又上訴人係興南公司股東,其父林興南係興南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對該公司增資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獲配之營利所得612,000元亦非少數,自難諉為不知,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8,973元,並酌情按所漏稅額39,040元處0.5倍罰鍰計19,5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稱其已將興南公司股票轉賣第三人,未獲配款項,不應對其補稅裁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將增資股票賣與余淮楨,余淮楨實際上未拿到任何股票或股條,資金亦係先自興南公司帳戶提領,存入余淮楨帳戶,次日再匯至興南公司負責人林興南及其配偶帳戶,業據證人余淮楨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537號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甚詳,該股票買賣經核亦係純為規避稅負之權利濫用行為,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興南公司以出售土地所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時,業已因出售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若再對股東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重複課稅原則,且上訴人出售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以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予援用上訴人所主張之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所課稅基礎係因興南公司將售地增益時值分配於各股東之盈餘,則上訴人取得投資之興南公司出售固定資產所分配之股票時點為87年,當年度非處於清算狀態且其財務、營運各方面無「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事,而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則本件是否得適用前揭函釋。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興南公司減資時,以現金收回增資配發股票之88年度為課稅年度,而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已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1款之規定,有違所得實現之法則。況漏稅罰既為行政罰,當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納稅義務人之責任要件,則本件係因法律解釋之不同致生適用上之差異,故上訴人自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關於○○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8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861916332號函解釋有案。(二)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採。且上訴意旨經核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