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3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3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件臺北市內湖六期重劃成果既以履勘標定重劃成果土地面積分配,而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83年7月15日
(83)府地重字第83041918號函公告行政處分因不當附入栽植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單純事實關係或理由敘述,係非行政處分,本院歷次訴訟程序均導向重測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係以偏蓋全,未審酌相對人重劃土地分配錯誤,竄改公告重劃成果與聲請人應取得之土地分配面積,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侵權、違法。聲請人多次檢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月25日所發「最終截止記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定土地面積登記10761公頃及88年5月5日中地三字第8860693000號函證明無法驗證本件係因登記時繕誤造成技術性錯誤造成,可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無行政處分之作為存在,本院未經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相對人依原核定之百分之60.03土地分配比率重新配發重劃後實地土地0.64566公頃,並辦妥土地登記且交付土地,並應將除餘後超入二十餘公頃全額可分配土地面積,依聲請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率發配除餘後之實地土地面積,並辦妥登記與交付,如不能交付土地,應補償聲請人所受損失,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執經本院裁定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就本件實體事實重複主張爭執,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請求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