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3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案外人林明珍、林明坤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86年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聲請人申請核發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554,666元,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刁難拒絕發放。相對人乙○○、丙○○、丁○○、戊○○、己○○、庚○○等(國有財產局局長等)不查明事實,任意興訟,違法濫權造成聲請人損失,為此訴請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補償費3倍計7,663,998元云云。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核屬民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無審判權,予以駁回。又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等,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違法亂紀,已符合國賠之基本要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嚴重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未合法寄達裁定書,原確定裁定等5位法官應予迴避,對原確定裁定不服等語。經核其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