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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7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45號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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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按聲請再審,乃法院就因裁定確定而終結之事件更為審判之制度;並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同法第281條準用之規定,除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8條之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查銓敘部(原係訴外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將其變更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3日以86台特二字第1408650號函示聲請人,顯然誤導聲請人錯擲抗告標的。具此,銓敘部為原處分機關,其行政處分顯屬不當,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次查銓敘部復審聲請人退休具結文,發文日期為88年11月30日,而聲請人於93年10月20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投訴,其亦於93年11月5日發函受理,顯然肯認聲請人未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關於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又聲請人於工作崗位上因執行職務而成殘是事實,成殘後繼續任職,係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之保障,銓敘部認聲請人不符因公成殘之行政處分,顯與政府鼓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之精神相背離,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況聲請人成殘後再任職,由二等殘到重度殘,復併發多重脊椎病變後遺症,亦符合銓敘部91年12月19日書函所載,服務機關以同一事由給予公假住院治療,因公成殘退休要件辦理退休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陳情以因公成殘退休,相對人於以90年10月12日(90)榮工人字第21507號書函復略以:「一、台端90年9月21日再陳情以因公成殘退休所詢事項敬覆如下:.

..(二)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因公傷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得辦理公傷之命令退休,台端於前揭時間受傷及審定成殘後,繼續工作至88年7月1日退休,不符因公成殘退休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核定聲請人因公傷殘辦理命令退休。惟本件相對人並非退休案之核定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並彙轉銓敘部,尚無准駁之權。是上開90年10月12日書函,僅係就聲請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據以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之。況聲請人所不服之相對人上開90年10月12日書函,依聲請人於復審階段所提之補正復審書上記載,其係於90年10月14日即已收受或知悉相對人上開90年10月12日書函,卻遲至93年11月2日始以書函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此有保訓會總收文戳印可證,則縱如聲請人主張其為行政處分,其所提復審顯亦已顯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定1年之最長法定救濟期間,亦不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意旨,顯屬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此種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依據。聲請人除以前揭理由指摘前審判決,對於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由,並未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63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銓敘部並非該確定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原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