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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7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52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化北路168號15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稽徵機關課徵利息所得稅時,應先蒐集足以證明確有收取該等利息之證據,此經財政部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3320號函釋在案,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張萬利取得計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支票,係根據債務人之相關文件記載,或其他債權人已收取利息之資料,而非根據上訴人持有該等支票且均已兌現之證明;為此上訴人遍查名下所有銀行帳戶,系爭支票僅有2張金額分別為180,000元及126,000元確實已由上訴人兌現,其餘所稱之利息所得,純屬被上訴人之臆測,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確有系爭利息所得之直接證據,顯已違反前開財政部函釋,原審判決於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即為上訴人有系爭所得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景文集團案之受害者達200多人,因借貸關係而衍生「利息所得」爭議,並非全體受害者皆遭被上訴人補稅處罰,被上訴人即有差別待遇,且相同處分於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前揭主張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審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然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未就上訴人主張一一論述,惟其結果尚無二致。至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斟酌調查之結果所得心證理由,已詳明記載於判決書內,上訴人縱對之有所爭執,仍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而據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景文高級中學之專任教職員,其自87年間起出借與訴外人張萬利之款項為1,000,000元(自87年12月29日起,借款期間6個月,到期後於88年6月29日續借,借款期間3個月,到期後再於89年3月29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又自88年1月5日、2月11日及3月4日分別出借與訴外人張萬利各1,000,000元(均係自借款日期起以6個月或5個月為借款期間分別續借),利率則分別以月息1.8%計算,計其87年、88年及89年度各取得利息90,000元、792,000元、360,000元,迄訴外人張萬利等人借款案登記時止之債權尚餘4,000,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盧瑞財等123人之刑事告訴狀及證人張勤、林慧敏等談話筆錄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彙整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對張萬利臺北市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及利息計算、資金往來統計表等甚明在卷,有該局93年3月30日北區國稅審3字第093105677號函及92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3字第924794號函等影本可資參照,自堪認為真實。且查上訴人出借之本金債權因期間、利率不等及是否有無續借或償還抑新貸等因素,自非上訴人登記之金額4,000,000元甚明,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據以認定,即非無憑。第以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本負有據實辦理申報所得之義務,是上訴人既已於系爭之87、88、89年度有該等利息收入即有該等所得,依法即負有申報義務,自不能以訴外人張萬利非法吸金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至上訴人所稱於89年7月後無法兌領由張勤及張秀香等人所開立之償還本金支票計4,000,000元金額一節,經查上訴人出借之本金債權係屬民事糾葛,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與本件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執為何有利之證明,亦無解於其領取系爭87年、88年及89年度利息收入90,000元、792,000元、360,000元事實之成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7年至89年度短漏報上開利息所得,乃予以合併計入其各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分別核定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淨額,並以其漏報本人利息所得,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就漏稅額分別依有無扣免繳憑單之比例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揆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又若有漏報所得而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補稅者,尚不得以他人未補稅即主張一律平等而免補稅。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一再爭執漏報系爭所得,其未收受,以及其他受害人有無須補稅者乙節,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