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7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6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間因申請診斷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有職榮民申請診斷證明書應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第4條之規定負擔部分費用,對於有職榮民申請之就醫診斷證明書不予免費或減費,影響榮民就醫權益,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免費或優待以一份新臺幣(下同)24元,給予榮民診斷證明書等語。原裁定以:

具有職業之退除役官兵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自行負擔之費用,係由輔導會補助,並非由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負擔其醫療費用,且所補助之範圍僅限於醫療費用,並未包括診斷證明書,是相對人依病人之要求,開具診斷證明書,並收取一定之費用,與一般私立醫療院所之收費行為並無不同,係屬私經濟行為,非本於行政職權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相對人電子郵件復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免費或優待以一份24元,給予榮民診斷證明書,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等由,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官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141、18

8、189條規定,不給當事人辯論的機會。原審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開庭,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才收到通知,有抗告人簽收為憑。㈡相對人有違反公益原則。榮民總醫院為照顧榮民而設,與一般公私立醫院之設立目的完全不同。是相對人對榮民而言,沒有資格講「私經濟」。原審法院認定診斷證明書是私經濟,有認定事實錯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相對人就診斷證明書應給予免費或減費,相對人有所違法。㈣相對人是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公立機構,其函復就是行政處分,原審認非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請求給予榮民診斷證明書免費之優待,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函復略以,該院係屬於自給自足,無公費補助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屬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該院尚難自行給予優待等語。查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後,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之就醫,行政院雖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惟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第2條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具有職業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按是類人員退伍時軍階,依下列比例補助...。」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10款規定,證明文件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職業之退除役官兵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自行負擔之費用,亦係由輔導會補助,並非由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負擔其醫療費用,且所補助之範圍僅限於醫療費用,並未包括診斷證明書,是相對人依病人之要求,開具診斷證明書,並收取一定之費用,與一般私立醫療院所之收費行為並無不同,係屬私經濟行為,所發生之爭執,行政法院對之並無裁判權,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原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載明其所持之法律上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申請診斷證明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