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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7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7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4相對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相對人乙○○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8之1、505之3、505之4、505之17及505之18地號土地相毗鄰,惟相對人竟越界建築,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卻違法裁定,是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苗栗地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94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並請求訴訟費用、律師費、測量鑑界費及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各項賠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私人間之私權爭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抗告人如欲對苗栗地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94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循民事訴訟之程序為之,以資救濟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無任何權源越界建築,苗栗地院裁判違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為請求云云。

三、本院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關於因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因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件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間之土地界址爭議,不服苗栗地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94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以相對人即相鄰土地所有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述苗栗地院裁定,並併為訴訟費用、律師費、測量鑑界費及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等賠償之請求;可知,抗告人本件所爭執者核屬其與相對人間之私權爭議事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事件究應屬公法或私法爭議,原則上應自當事人所爭議之原因事實判定之;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均為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核與事件性質上究應屬公法或私法爭議之認定無影響,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並無可採。故而,原裁定以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