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8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所屬紀錄科技士,於民國92年5月21日以報告書申請調相對人所屬鑑識科測謊組服務,經相對人以同年7月2日刑人字第0920124053號書函復以:核予免議。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31日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經相對人改依申訴程序辦理,並以92年8月20日刑人字第0920145927號書函為申訴函復,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開92年8月20日書函,於同年9月1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經該會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3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以:聲請人係於88年間因涉及將法院囑託之測謊圖譜上作不實之記號,於90年3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嗣相對人於90年3月22日將聲請人調任為相對人所屬紀錄科技士,當時聲請人並未為申訴或復審之救濟,迄聲請人所涉貪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無罪後,聲請人乃向相對人申請欲調回原所服務之鑑識科工作,惟遭相對人所拒絕。經查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內部工作單位之調任,係屬相對人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其調任與否均仍敘相同俸級,並無降級或減俸情事,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亦無重大影響,及非屬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說明聲請人主張倘於歸建回鑑識科後相對人應給付法定技術加給,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而無庸審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係以相對人應依審計92年6月20日依法審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聲請人復職令將相對人派任「刑事鑑識職系職務工作」,而未予派任,顯然違法。本院前裁定對上開復職令漏未審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聲事由云云。惟查原審前裁定係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為由,就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並未為實體之論斷有如前述。而本院維持原審前裁定之理由並無不同,則聲請人之復職令縱令本院前裁定加予審酌,聲請人在原審所提之訴仍屬不合法,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本院前裁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