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8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管轄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判決、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28年聲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駕駛所有HWQ-22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台三線137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行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案移相對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查明該車遭舉發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遂以91年4月29日高市監裁字第30-F61017F3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聲請人違規,並載明應於91年5月19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惟聲請人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案,相對人所屬建設局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規定,於91年10月14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30-F61017F3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10,0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依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移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審核結果於92年2月11日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F61017F3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10,000元罰鍰,並以92年2月12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9200000439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以本院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原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應屬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以其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為由,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遂以95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聲請,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原裁定以:查本件相對人所屬建設局於91年10月14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30-F61017F3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10,000元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依聲請人前揭違章行為及不依指定日期到案之事實,裁處聲請人10,000元罰鍰,顯無一事不二罰之違反。上訴意旨無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其主張係主觀法律見解,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指駁,難認該院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聲請人之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訴願決定既要求相對人另為適法處理,相對人依法應重新進行符合權限之合法程序,針對違反強制險之駕駛行為(91年4月23日),回復至公路法修正後,建設局應將聲請人違規案件轉呈相對人依正當程序,以相對人名義,裁罰6,000元罰鍰,重新通知聲請人,如仍有逾限繳款超過1個月之情事,始累罰至10,000元。相對人未採循上開程序,逕承累罰違法之基礎轉成原處分,其裁罰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原處分結構而論,全案並無一具有效力之初罰通知,故聲請人逾限加罰之罰責始不存在,原處分10,000元罰鍰全數維持,顯亦違反「違法行為與罰責應相稱」之比例原則。㈡聲請人唯一收受相對人之合法處分,竟以建設局違法處分之事實基礎,強具裁罰罰鍰10,000元,認定聲請人如收受合法初罰,定仍逾限繳款,此等程序亦屬侵權推定,違反「公權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處分屬違法溢罰之處分,為聲請人於原訴訟法定期間內所不察而未主張者。㈢訴訟所謂之證物,就法律效力之廣義而言,乃統含「物證及事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闡明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如發現於案發至一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證物因不知而未於事實審提具主張,經訴訟終結後始發現倘經審酌則較有利於當事人者,始可據以提請再審,有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可參。惟同條款亦指明,若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出之證物「故」不提出者,則不在此限。㈣原訴訟係以相對人裁罰行為為「一事二罰」為理由而產生違法事證,再審則以「溢罰處分」為違法新事證,兩者主張各異,獨立論證,並無交集,故新事證並非故意不提,實因聲請人於原訴訟著力於原主張,致相對人之溢罰行為隱而未察。又原訴訟主張雖遭駁回,惟聲請再審主張為相對人同等裁罰行為之另面提證,自當存於不變期間內且乃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所察,並因提出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因此,聲請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律規定。㈤按「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已所闡明。惟原處分之溢罰事實,於爭訟期間,相對人更藉「法的安定」而助過掩失,倖免督責,而所影響者,非僅聲請人之財產損失,更肇積民怨,頓失人民對行政、司法之信賴,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此請求廢棄本院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不應許可等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無須就事實為認定,而駁回其上訴。茲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其他違背法令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徒以有關事實認定方面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由,聲請再審,且未就其所主張之證物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院於95年9月4日以9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