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739號、94年度裁字第2586號、95年度裁字第932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受誣指貪污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撤銷免職處分,惟相對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受拘束,反違法將聲請人記過二次,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本院均未斟酌此一違法處分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本院歷次程序將相對人之處分認為正當,而以程序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未認定為違法,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89條之規定,此等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仍係就本件實體上相對人之處分應否認為違法加以爭執,然原裁定係以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