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82號上 訴 人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89之5號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受保險人林連潔於民國70年12月14日即加入勞工保險,期間因環境因素斷斷續續加入、退出、加入,其最後所加入之投保單位亦遠在86年的8月4日曾加入之單位,不論依早年或最近90年3月9日公布之漁會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經此合法認定後始依法加入,如此陸續累計,直至身故後遭被上訴人退保,合計總投保年資為15年58日。今被上訴人依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6月12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退還已繳之保險費,不僅違反憲法第153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漁會法第15條規定,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被上訴人完全未盡教示義務,致使上訴人損失原得請領之殘廢給付。再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依法請領遺屬津貼乃依「法律保留」之法理,被上訴人一再駁回上訴人聲請,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甚明。被上訴人所稱皆與事實有違,因被上訴人曾訪查時,上訴人業已當下告稱:林連潔雖生病,但生活起居一切尚且正常,除定期就醫看診並按時服藥外,若無其他事時,便會不定期往日月潭釣魚、捕魚,期能或多或少填補3名子女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用,因為在日月潭有自己之竹筏及網具。況且,亦應訪查員之要求提出證明,今被上訴人以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既認定林連潔不能有工作能力暨已符合殘廢給付第46項第3級之規定,係完全漠視勞工依法應享有之法益。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亦僅規定「領殘後不能從事工作」,保險效力才終止而已。要非被上訴人以勞工生病期間過程,依醫師審定即可斷定勞工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與行為能力,逕將勞工有效之保險終止,何況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全然枉顧同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顯於法有違。上訴人與林連潔生病過程期間亦經過一次搬家,夫妻兩人曾一起整理搬家工作,嗣後亦曾親自前往至台中澄清醫院看病就診,此有病歷可查,關於此點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便可得知林連潔絕非毫無工作能力與活動能力,原處分顯然是避重就輕片面之詞,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逕依其特約醫師見解判定林連潔加保前後已無工作能力,並取消其投保資格,對勞工為不利之解釋而核定不予給付,有違依法行政。被上訴人及原審定對此重要爭點未回應,可證明原處分機關逕依自由心證認定及漠視曾經有過的經驗法則,亦違反憲法第15條意旨。勞工保險條例所有相關請領規定及各項給付「應」具備各類書件表格皆是為要式行為,且所有要式表格出處皆在被上訴人,而林連潔自70年開始即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向只知繳保險費,而從未使用及享用過任何保險給付利益,況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皆為社會保險之一種,與商業保險觀念邏輯上是為不同。今林連潔於前述保險期間,被上訴人亦從未服務過及踐行政府該有之教示義務,直至其身故後,受益人欲申領死亡給付,被上訴人尚設限重重,上訴人甚是不服。被上訴人係以推定、擬制之方法,阻卻上訴人依法應受領應有之給付。況被保險人生前從無提出請領殘廢要式行為,被上訴人即斷定林連潔已無工作能力、行為能力,為不利人民之解釋。因為林連潔之病症非癱瘓在床之病況,被上訴人不採上訴人出具之工作證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況且另一則勞保爭議,原審定以保監審字第1490號審定書作出同類之審議決定書,顯見被上訴人漠視法令強制規定,阻卻授益人應有之法益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