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春榮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被上訴人代表中華民國行使懲戒權,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律師法第31條予以申誡,即認定上訴人為律師法第31條所稱之公務員,致上訴人公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受懲戒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並無不適格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謂適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中華民國間於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法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難謂適法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仍執詞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泛指原判決違法。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