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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7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94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中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下稱補償金),經相對人以92年8月21日(92)基修法丑字第5143號函復,不予補償。該案因抗告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於93年3月9日仍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申請補償金,相對人以94年7月19日(94)基修法寅字第1979號函復,略以抗告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該會決議不予補償,抗告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請,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茲抗告人對補償基金會94年7月19日(94)基修法寅字第1979號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查該函僅係說明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要難謂屬行政處分,原審即認其訴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92年8月21日(92)基修法丑字第5143號函,否定了抗告人3年餘不當人身遭受限制自由之事實,對因何原因遭此迫害隻字未作說明,即是白色恐怖下產物無可質疑,絕非所稱非屬內亂、外患等罪不合補償具體事證。抗告人在失卻自由之期並未受有任何罪名之指控,就是遭濫捕無辜之事證,觀諸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項及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甚明,申言之,抗告人乃遭濫捕之無辜者,此證明抗告人並無涉及任何犯罪,但卻遭以感化之名失卻自由3年有餘,難道無法獲得正當性補償?是否有違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等語。經核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有何違背法令,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於本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