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7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9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對被上訴人有徵收工程受益費新臺幣132,523元之權限一事並無異議,原審誤將聲請覆議之不變期間與時效期間混為一談。(二)被上訴人有徵收權與徵收權有其時效是兩回事,按工程受益費時效之起算,如原審所認同,應以實際開列稅單之日為準,法律從無規定得以當事人收到之日為準,故被上訴人所辯,應以民國(下同)89年10月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顯然於法無據。(三)被上訴人不能因分3年6期徵收而主張以第6期之末日,即81年3月31日為15年時效之起算日。被上訴人78年9月1日開出其徵收單,以最長時效15年計算,時效完成日應是93年8月31日,而被上訴人未於是日之前,向行政執行處提出執行請求,是其15年已滿,其徵收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提起上訴。核其所述,僅係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及於何時完成之事實認定問題,經核並無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