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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7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98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其就相關簿冊均有設置,僅係置於家中,經向稽查員黃千凌表示立即回家去拿再於當晚或次日送檢遭拒,惟,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稽查員黃千凌無權拒絕聲請人回家拿相關簿冊,其亦無權課處聲請人罰鍰,且聲請人會簽名、蓋章,係受稽查員黃千凌所騙云云。然就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而予以駁回一節,未置一語,顯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