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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04號上 訴 人 林永清即旌美企業社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及同年8月間在基隆市○○○路○○○號,分別提供電腦23台及24台供人娛樂使用,經被上訴人核定娛樂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80元及4,44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按娛樂稅法第3條明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上訴人並非出嫁娛樂之人,原處分顯然違法。又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及第7條與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範疇僅及於「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核課營業者旌美企業社自是不合法。再依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之徵收係以由代徵人自動報繳為原則,倘代徵人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係依娛樂稅法第12條論處,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則依娛樂稅法第14條論處,稅捐稽徵機關非可以自行核定方式課徵。至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查定課徵者,以「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為限,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是否該當上開要件之處分為決定,逕自以推論估計營業額方式核定稅基,顯然未依法行政。再查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係規定「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其法定程序應先核定營業者身分符合「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確定後,才可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被上訴人未先核定,逕行查定,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云云。

四、本院經查93年4月娛樂稅部分,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申請復查已逾復查申請復查期限,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駁回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未經合法復查程序而提起訴願,訴願不合法,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僅就實體上之理由為爭執對於原判決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依首揭說明,認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93年8月份娛樂稅部分:按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是娛樂稅代徵人有第7條所定情形者,應先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始能依第9條第1項規定採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娛樂稅。如未辦理,稅捐稽徵機關固得依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裁罰,惟於辦理上開程序前之娛樂稅既未能由代徵人自動報繳,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查定方式課徵,並無不合。娛樂稅法第3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出價娛樂之人,惟娛樂稅法係採代徵方式徵收,應代徵娛樂稅之營業人未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向代徵人追繳,並非以代徵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依查定方式課徵者,亦係法律所定對娛樂稅營業人之代徵娛樂稅之稽徵方式,亦非以代徵人為納稅義務人。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所定「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於核定應以查定方式課徵時,同時查定其稅額,予以課徵,應無違背該規定。上述均係法規當然解釋,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至原判決認定依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主要營業項目載明經營資訊休閒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3年7月5日實地勘查該營業處所,現場均設置電腦24台,有會勘紀錄表附卷;是以,上訴人提供該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使用收取費用,既從事具有娛樂性質之資訊休閒業,依上開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於變更時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至該處辦理變更及代徵報繳娛樂稅等手續,亦未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之事宜,被上訴人爰依據基隆市政府於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議時「依據修正娛樂稅法第6條規定,訂定本市娛樂稅稅率,提請審議通過後報請省府層轉財政部核備實施」,通過在案之『提供其他娛樂設施者,課徵10%娛樂稅率』,核定93年8月份娛樂稅為4,440元,於法有據。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第23條、第24條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但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使用發票,按一般稅率自行申報營業稅,並不以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作為區分小規模營業人之標準。上訴人雖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並不表示其非為小規模營業人,其未依上開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娛樂稅變更登記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亦未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申報繳納,基於維護租稅公平原則,本於稽徵機關之權責,遂依查得資料查定課徵其娛樂稅,於法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查定之應納稅額是否與實際應代徵稅額相當等事實爭議及原判決之理由是否完備,均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