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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0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係桃園縣私立聖德幼稚園(下稱聖德幼稚園)負責人,未辦理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964,614元,及利息所得73,699元,併計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38,313元,補徵應納稅額84,549元。上訴人不服,就上開其他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4555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4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所規定。末按「二、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三、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四、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額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查上訴人未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計漏報利息所得及其取自聖德幼稚園之其他所得合計1,038,313元,關於漏報利息所得73,689元部分,上訴人並未爭執,僅就其取自聖德幼稚園之其他所得964,614元部分起訴主張其並非該幼稚園之負責人,且該幼稚園依法免納所得稅,不應對其補稅云云。惟查聖德幼稚園並未附屬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亦未向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有上開新竹教已91年10月22日(91)堂新登字第078號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為聖德幼稚園之負責人,此亦有該幼稚園使用帳簿申請登記驗印報告單及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資料維護檔分別附原審93年度訴字第01004號行政訴訟卷及該原處分卷可憑,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該幼稚園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組織之資料供核,所提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73年7月6日73桃稅壢肆字第21731號就有關聖德幼稚園之所得免稅之函示,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以書面重新向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函查結果如上所述而不應再予援用,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取自聖德幼稚園之其他所得964,614元,併計其當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038,313元,補徵稅額84,549元,自無不合。

上訴人所訴,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補徵稅額84,549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幼稚教育法第6條第4項規定係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自無需向法院為登記,原判決不適用該條規定,亦未說明不適用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又聖德幼稚園依法於63年8月15日以桃府教國字第64146號函登記立案,原審不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該資料,遽予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73年7月6日73桃稅壢肆字第21731號就有關聖德幼稚園之所得免稅之函示,應有拘束力,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以書面重新向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函查結果不再援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聖德幼稚園實際盈餘經核定後,已存入銀行作為基金,從未分配紅利既無獎金又無個人所得,何來稅金之問題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業據原審判決論駁甚詳,且本件上訴人為聖德幼稚園之負責人,其取自聖德幼稚園之所得乃為其他所得並非薪資所得,尚非所得稅法第4條2款規定可予免納所得稅之幼稚園教職員薪資。

另上訴人依幼稚教育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且未超過5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固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不得據之主張私立聖德幼稚園因而取得法人資格,為獨立之法人。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證據,則尚難認私立聖德幼稚園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上訴人就本案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為闡釋之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