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0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2日檢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囑託所製發之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複丈成果圖,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0年期分單由現占有人繳納地價稅,此項申請不屬私權爭執,惟原判決認為共有物之分管位置及共有人占用共有物有無逾越其應有部分等事項,屬私法之法律關係,主管稽徵機關並無實體審認權,故本件為涉及公權與私權法律見解,有法律解釋統一適用之必要。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字第3115號判例意旨可知,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復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及83年6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知,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亦為單純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可本諸職權辦理,而有實體審認權。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度訴字第5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曾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發複丈成果圖,列明地上建物編號、現使用人、建物構造及用途、面積、位置等項,其判決理由明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占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該判決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詎原判決仍認為上訴人應提起不得為訴之標的之系爭土地為他人占用之確認之訴,顯有未合云云,提起上訴。本院核此乃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其他共有人使用及其使用部分為何等實體事項,主管稽徵機關即被上訴人有無審認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