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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1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提起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檢察總長、承辦檢察官於處理抗告人所聲請的救濟案時,涉及裁量濫用,違反公平正義,論理法則,而作成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86號及466號解釋意旨對上述之違法,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況且抗告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救濟事件,核其性質,非刑事之告發或告訴案件,亦非民事案件,故不屬普通法院管轄;再言,聲請案件之准或駁之決定,均由檢察總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所決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處分,故因此所生之爭執,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原裁定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尚不得向原審法院提起,故原審法院自無審判權。從而,法務部以抗告人前述所為之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