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8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其於民國(下同)69年間與相對人陸續簽訂27項軍品研試製合約,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及後續5年優惠採購,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196萬9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服相對人92年4月23日窋明字第0920002865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2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認上開函純屬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係因相對人終止研試製合約,請求損害賠償6,196萬949元及法定利息,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裁判,抗告人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抗告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號、1190號及(72)貫日字第0940、0967、1044號函文,及國防部91年5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94年度再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略以:查國防部91年5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業經抗告人於92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1904號訴訟時附卷作為證據使用,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而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使用,無所謂發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號、1190號及(72)貫日字第0940號、0967號、1044號函文,亦係國防部於71年及72年間向捷韻有限公司之各次行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為抗告人所知,且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是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況縱認上開函文為現始發見之證物,觀諸上開函文主旨所載均為:函送69、70或71年度軍品實驗訂價產品試製合格證書名冊如附件等語,並附有軍品實驗訂價合格證,經斟酌亦無法證明如抗告人所主張屬於行政契約性質或為公法上發生之損害賠償,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92年5月2日起訴狀內文所稱15項合格頒證係由相對人所屬空軍後勤第一指揮部發文(71)屏生字第35
8、1570號(72)屏生字第1402、1419號函送,抗告人於92年10月20日抗告狀發見並提出國防部函送所核定各次函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㈡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1190號,(72)貫日字第0940、0967、1044號函,係締約雙方依作業程序法令規定,經過計畫開始發動,及緊密接連之程序研製成功,並依據行政程序法、審計法、稽查條例、軍品實驗訂貨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達成以專有製造技術給付與國防後勤業補需用給付,雙方承諾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作為契約義務之協議,使代替該履約處分之行政契約成為義務契約,履約處分既經協議過程始於行政契約中約定義務,則當事人已知悉處分作成之理由,故履約處分得不記明理由。而國防部91年5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係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並徵得協力機關同意,也證實了行政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無權撤銷,必須履行其約定義務,原裁定之理由不備,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所指發現之新證物,不外乎國防部(71)貫日字第0180號、1190號及(72)貫日字第0940、0967、1044號函文,及國防部91年5月15日致監察院之查證報告。經核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上開各項證物,如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已逐項詳細論述其不符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抗告人所稱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