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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13號聲 請 人 江支川即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關於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按於行政訴訟訴狀送達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聲明事項已經訴願程序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係請求撤銷陳賜宗之設立或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而回復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乃同屬排除陳賜宗之營利事業登記,回復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撤銷與回復乃一體兩面之關係,請求之基礎自始並未改變。相對人先以變更名義之方式取消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經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訟繫屬中未待結案竟另為相反之處分,似以此使訴訟失其效果,故其所為處分不論是否有理,應屬無效。聲請人請求撤銷陳賜宗之營利事業登記,回復自己之營利事業登記,此請求之基礎一致,應視為既有訴願效力之所及,聲請人自得免再行訴願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次按本院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68號,下同),認定陳賜宗拍定聲請人之商號專用權為合法,相對人據以註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為陳賜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正確部分,顯有不適用司法院民國(下同)82年2月16日秘台廳民2字第2537號釋示、強制執行法、商業登記法等之違法乙節。惟其指聲請人請求回復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部分,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第4項之違法。尤其相對人於聲請人91年7月23日起訴、91年12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後,竟迨至92年4月11日始故意將之剔開另行分案(1案分為2案),使案情割裂中斷,然後將92年7月28日準備書狀之聲明指為訴之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此所為裁定不僅違法,更是明知聲請人之訴有理,不願為實體裁判,故意將案分開而為程序上違法之裁定。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3條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2884號裁定。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相對人92年7月16日府建登字第09201623391號公告,未經提起訴願,此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可稽,再以相對人上開92年7月16日府建登字第09201623391號公告,係在92年7月16日作成,但聲請人在同年月28日即為本件訴之變更,在短短10天之內,殊不可能完成訴願審議程序,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訴之變更之新訴時,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聲請人雖於準備程序陳稱已提行政訴訟,並指係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73號案,惟查該案係包括相對人91年11月19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等函之不服,且係於92年4月1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自不可能包括92年7月16日府建登字第09201623391號公告,而提起上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3號案行政訴訟,聲請人所述顯非可採。本件所涉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變更新訴係請求判決命「相對人91年11月19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准予陳賜宗以變更登記方式補發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亦即就相對人91年11月19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及經濟部訴願會92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206262113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部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1年11月19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准予陳賜宗以變更登記方式補發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業已於92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包括在內,此有上開92年4月11日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現編為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3號案,亦有該案卷封面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該92年度訴字第1573號案現在原審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聲請人復於92年7月28日就同一事件以變更訴訟方式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亦非法所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即原審92年度訴字第2884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本院查:(一)、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相對人90年12月20日90府建登字第252331號函就聲請人申請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負責人陳賜宗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應為撤銷之申請,為不予處理之處分,應予撤銷。」「相對人90年4月17日桃商登字第09004016號准許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負責人陳賜宗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應為撤銷之處分。」嗣於原審法院9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92年7月16日府建登字第09201623391號公告註銷聲請人桃商登字第0007016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回復聲請人原有桃商登字第0007016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91年11月19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准予陳賜宗以變更登記方式補發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原審法院以本件仍在準備程序,與訴訟之終結並無礙,自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則原起訴之狀視為撤回,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審究之對象。按訴訟法上之救濟制度,係為當事人或第三人所受不利益之裁判而設,若受有利裁判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救濟之理。聲請人請求為訴之變更,經原審法院准許變更,聲請人未受不利裁判,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故原審裁定准許變更為未經訴願之新訴部分,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但此准許訴之變更部分,聲請人並未受不利裁判,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二)、關於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1年11月19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准予陳賜宗以變更登記方式補發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於92年4月11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有該案起訴狀訴之聲明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該案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起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復於92年7月28日就同一事件以變更訴訟方式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亦非法所許。(三)、關於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2年7月16日府建登字第09201623391號公告,並未經提起訴願,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所稱其請求撤銷陳賜宗之營利事業登記,回復自己之營利事業登記,此請求之基礎一致,應視為既有訴願效力之所及,其對該公告無再行訴願程序之必要等語,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