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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2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臺南市○○路現址房屋壹棟,以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自用住宅貸款一筆之利息支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查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僅規定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以1戶為限、無期限限制,並未規範貸款應在購屋前或後,亦未規定貸款不可借新還舊,縱然納稅義務人自有資金足以購屋,其貸款購屋申報購屋借款利息,亦為稅法所允許,被上訴人一再以貸款與購地建屋時間落差否准上開購屋利息列舉扣除,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存款帳戶及配偶支票存款帳、往來明細帳、配偶支票73張資金流程及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等證據,原審法官漏未斟酌,原審再審判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等情,爰請求廢棄原審再審判決。

三、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配偶陳阿絹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上訴人以其非屬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65,000元核認,並補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58,107元,上訴人配偶陳阿絹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嗣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復對之提起上訴。㈡原審再審判決以:上訴人雖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上訴人配偶陳阿絹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自86年2月1日至88年4月9日支票73張等證物主張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本院93年度裁字第512號案件,係於93年5月6日裁定,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1號案件係於91年8月23日判決。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均於原判決事實審審理時即已存在,客觀上亦無上訴人所不知或不能取得使用之情形,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作金庫房屋貸款利息,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不符,業經原審91年度簡字第181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之81年9月7日之合作金庫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並非其本人申報年度戶籍所在地之購屋借款利息,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並不相符,自不得為列報扣除額之憑據。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512號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觀諸上訴人所提其配偶陳阿絹支票73張,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5、86年間確有購地、建造自用住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上述85、86年間之購地、建屋確與其前述81年之貸款有關。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至8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要屬上訴人在上開時期利息收入或增或減情形,與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為上訴人自用住宅購屋利息支出,尚無必然之關聯。是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法作為上訴人較有利之判決。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依卷附之合作金庫南興分行89年6月28日合金南興營字第3421號函載,新屋貸款之貸放日為88年11月3日,到期日為108年11月3日,時隔新建房屋所有權登記日(86年12月13日)將近2年,亦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之用。次查,合作金庫77年4月9日(77)合金總審字第07362號函,亦只能證明上訴人符合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之要件,亦無法證明其前述之貸款與其於85、86年間之購地、建屋有何關連。另查,上訴人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審提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工程合約、工程費支付影本、86年戶籍資料、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貸款證明函、88年11月3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轉帳傳票等證據,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辦理員工貸款及88年間貸得款項,係用於償還上訴人81年間以坐落臺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本息等事實而已;然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系爭貸款利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之扣除額之理由,業據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1號原判決指明係因該利息支出乃繳納上訴人前於81年間,以坐落臺南市○○段土地擔保向該行庫貸款之利息,而上訴人申報年度戶籍地係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是上訴人申請扣除之利息並非其本人申報年度戶籍所在地之利息,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要件並不相符。可知上項各該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無漏未斟酌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原審再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表明原審再審判決認定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即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