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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下稱文雅國小)教師,並擔任文雅國小教師會理事長,擔任期間,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就教師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增訂第24之1至24之3條條文,惟第24之3條有關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會務得減少授課時數之規定,因屬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相悖,經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於92年12月11日,以台立院議字第0920051246號函請教育部廢止。教育部並於93年1月20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刪除該條文。本件上訴人曾於93年4月15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補發上訴人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內,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少授課節數之授課鐘點費,經臺中縣政府分別函復「已就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而拒予補發。上訴人不服,以臺中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原判決誤植為被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予以駁回。

嗣上訴人再於94年2月25日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應減授課節數之規定,自92年9月9日增訂後至93年1月20日廢止前仍屬有效,向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計新台幣(下同)55,640元未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給付上訴人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兼任授課鐘點費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謂:㈠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3項修正條文,雖經教育部以立法院之決議修正刪除,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3項所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文義,應無損於其有效期間內之法效力,非如原審所言「應自始至終無效」,原審顯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有違。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號同類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之判決理由,已揭有「㈤國家照顧義務乃是為維護國民之人性尊嚴,保障其具有最基本的生活條件之義務,且權利必須主張始受法律之保障,非由行政機關主動給付權利人。學校教師會係為人民團體組織,與學校互不隸屬,原告應負主動提請申請減授課之義務,始受法律之保障,原告應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之3規定公告期間內,依被告學校教師聘約要點第6條:「……授課時數由學校與教師會根據相關規定及員額編制,制定授課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見本院卷第105頁台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之規定,並檢具相關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減授課事宜。」之意見。但反觀本件,文雅國小教師會於92年11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依法調整上訴人之授課時數,並主張追溯自92年9月11日起計算,在本件原審未獲保障,兩案見解顯已牴觸。㈢上訴人請求依據為「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而非原審所謂之教師法施行細則。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雖有稱同類事件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與本件原審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惟查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同本件原審判決見解,亦認「該施行細則部分既經立法院會議決議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而刪除,應自始至終無效,即不得據以援用而為請求」,且本件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書狀表明其(非文雅國小教師會)已符合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所指「原告應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之3規定公告期間內,依被告學校教師聘約要點……之規定,並檢具相關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減授課事宜。」之情形,是尚難謂本件有「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即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