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至92年間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過程中,被上訴人一直以81年9月土地貸款、85年12月購地、86年12月建屋登記完成及88年11月房屋擔保貸款等時間落差之認定為由,否定認列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年度申報購屋利息支出列舉扣除,此顯違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規定。蓋該條文未規範房屋貸款應在購屋前或購屋後,亦未規定貸款不可借新還舊,其僅規定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以「一屋為限」,故所得稅法既無明確之時間限制,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有違誤。次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設戶籍登記,且於申報90年度所得稅時已檢附當年度利息單據予被上訴人,此為當事人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是依據行政明確性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上訴人申報自用住宅借款利息依法應可認列,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不可自行擴張解釋。且財政部規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得於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中列舉扣除,旨在兼顧社會正義及租稅公平,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該基本權利即不應被剝奪。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業以明文立法,而借款利息為所得稅法所允許,況本件上訴人每年所得能力及自有資金均不足以購屋,勢必貸款支應,依法應可認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另上訴人業已提供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員工存款帳戶、配偶支票存款帳戶,及相關往來明細,且合作金庫貸款務必存在上訴人員工存款帳戶,此均為不爭事實。相關工程款、土地款及增值稅皆由上訴人員工帳戶轉入配偶支票存款或換發臺灣銀行支票,且皆採取禁止背書轉讓方式付款,此均有相關事證可審酌,惟原審均漏未斟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8,474元,被上訴人以該利息非屬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並改依標準扣除額核定一般扣除額為6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上訴人雖提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憑證,乃為合作金庫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核該筆貸款日期為88年11月3日,距離其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86年12月13日近2年,此有合作金庫89年6月28日合金南興營字第3421號函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是上開繳息清單尚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系爭房屋之用。復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為85年10月4日,並於85年12月17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按;而上訴人前次向合作金庫貸款係於81年及83年間,與購買系爭房地時間相差分別達4年及2年餘,且該2次貸款係因上訴人為合作金庫之員工,其貸款利率優惠,於貸款後轉為存款,有利差可圖,故於貸款後轉入上訴人及其配偶帳戶存款,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是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因有優惠利率,有利差可圖,目的尚非購地建屋,實難證明其81年及83年間之申貸確係供85年及86年間購買房地及重建系爭自用住宅之用。抑且,長達2至4年餘之貸款期間需支付高額利息,上訴人遲至2至4年之後始購地建屋,亦悖於常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前2次申貸目的在購地建屋云云,亦不足採。而上訴人主張88年11月3日之貸款係用於償還81年及83年間之貸款一節,因上訴人已無法證明81年及83年間之貸款乃用於購地建屋,故縱使其88年11月之貸款係償還前次貸款,亦難認與建造自用住宅間有何關連,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系爭利息列報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洵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及證明書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地建屋之事實,至上訴人貸款與購地建屋之關連性,仍屬無法證明,故尚難以上開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208,47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為列舉扣除額,係藉此項稅捐之優惠而減輕納稅義務人因其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而需支付利息之負擔,有獎勵購屋自用,達住者有其屋之意旨,因此,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用途,須與其購買自用住宅,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就其所支付之利息予以扣除。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期86年12月13日與銀行貸款日88年11月3日,時隔近2年,難認該借款利息為購買上開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另上訴人主張之81年及83年間之貸款係用於購地建屋,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而否准認列,業於判決內詳予審酌,並敘明不足採之理由。此外,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所提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憑證,核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自用住宅用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